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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专栏】种子侵权的那些事儿
来源:米乐体育APP登录    发布时间:2024-11-27 02:31:51

  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最新修改、新的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颁布、种业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连续集中发布等综合举措的出台,种业领域知识产权维权意识和信心显著地增强,有力促进形成依法制种兴种的良好氛围。但与此同时,由于植物体具有活性,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性质复杂、权利保护范围特殊、植物的生产繁殖周期造成侵权链条长、侵权主体多,使得侵权认定和损害赔偿计算难度增大。尤其是随着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慢慢地增加,侵权手段也不断“花样翻新”,套牌侵权、真假混卖、甩锅顶包等侵犯权利的行为屡见不鲜,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带来新挑战,对加大保护力度提出新要求。以3起典型案件为例,看侵权人是如何花式侵权,人民法院又是如何揭开侵权伪装,重拳出击,从严惩治,保护知识产权,净化市场环境。

  随着种业振兴行动的深入推进,种子行政主任部门连续开展全国种业监管执法年活动,推进全链条、全流程监管执法,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套牌侵权等违法售种行为。如果侵权人以自身持有品种之名行生产经营他人品种之实,则属于种子行政主任部门重点打击的套牌侵犯权利的行为,行政主任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种子法》第48条规定的“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生产经营假种子行为定性,并能够准确的通过《种子法》第74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罚款等。

  为了逃避种子行政监管,简单的套牌侵权已经不能够满足故意侵权人的实际要,这些侵权人急需拓宽“新型侵权模式”,既满足“应对”种子执法监管,又能将侵犯权利的行为“进行到底”。于是乎,实践中出现了以套牌侵权和真假混卖进行叠加式的新型侵权模式。即通过将他人授权品种的种子重新套牌后生产销售,实现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第一层隐蔽性;再通过管理,既生产销售套牌后的侵权种子,又生产销售该品牌本身的真实种子,进行真假混卖,实现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第二层隐蔽性。一旦面对行政执法检查或者品种权人维权,则可以将真实种子置于“台前”,将侵权种子置于“幕后”,上演一出鱼目混珠的好戏。

  在三某种业公司诉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被诉永玉3号玉米种子存在两种包装,外包装显示生产单位均为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但是一种外包装具有“★★★”及“精品专供”字样,另一种外包装则不具有。其中具有特殊标注的种子经检验与三某种业公司的授权品种远科105具有同一性,不具有特殊标注的种子经检验为线号玉米种子。侵权纠纷发生后,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声称只有未经特殊标注的线号玉米种子由其生产销售,试图以此逃避侵权责任追究。

  看清上述操作后,来看看司法的认定。二审法院查明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在回复行政执法机关时声称经过特殊标注的侵权种子并非其生产,但是在其后的行政调查中,现场勘验笔录明确记载行政执法机关在该公司库房中发现了左上角处明确标有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的永玉3号绿色包装袋,而且经扫描,该包装袋信息代码与市场上取得的侵权种子外包装袋信息代码一致。据此认定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对外销售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中既存在线号玉米种子,也存在与远科105具有同一性的侵权种子,其通过在种子包装袋上加以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对其侵权种子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重点强调: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以“真假混卖”的方式实施套牌侵权,手段隐蔽,行为极具迷惑性,逃避侵权制裁的主观意图明显,侵权恶意明显,给权利人维权举证带来更大困难和成本,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将此情节予以重点考量,加大赔偿力度,依法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套牌侵权叠加真假混卖试图逃避法律的制裁,但机关算尽太聪明,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其定将接受法律的严厉惩罚。

  众所周知,优良的玉米杂交种因其高产、优质、抗病、防虫等特点,对保障粮食有效供给具备极其重大意义。我国实践中可以通过针对主要农作物的品种审定进而依法推广的玉米品种一般均为杂交种,即利用玉米自交系作为亲本进行杂交后生产而来的品种。对于杂交种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由杂交种的制种特点所决定,权利人通常是在被诉侵权种子的推广环节中发现侵权事实进行维权,被诉侵权种子通常已经经过加工、包装,有的还经过被诉侵权人的“套牌”伪装,即以其他品种的名义实施有关侵犯权利的行为。

  但有的侵权人就“不走寻常路”,既自己生产杂交种植物新品种并套牌后进行销售,又销售了生产该杂交种植物新品种所必须的特定亲本组合从而帮助他人生产该杂交种,即以特定的比例销售杂交种植物新品种的母本和父本,并指导他人生产该杂交种,真可谓从杂交种到亲本的“一条龙式”侵权。

  在恒某种业公司诉内蒙古瑞某种业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内蒙古瑞某种业公司先是生产、销售名为华瑞638实为利合328的种子,实施了套牌侵犯权利的行为;在一审判决后,其在明知利合328是特定的亲本组合NP01185×NP01154繁育而来的杂交种植物新品种的情况下,以父母本1∶6的特定比例对外销售该亲本组合。在行为暴露后,又辩称该行为不属于侵害利合328杂交种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对于销售的不是授权的杂交种,而是生产杂交种的亲本,侵权人“化整为零”从事侵权行为,试图逃避侵权责任,最终未能得逞。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其销售的是特定品种的亲本组合,认定侵权人明知特定亲本组合系用来生产杂交种植物新品种,仍实施销售该特定亲本组合的行为,积极追求生产杂交种植物新品种的后果,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害杂交种品种权行为,应与生产该杂交种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育种创新的保护,坚持的是溯源保护,将杂交种品种权保护从推广环节的依法保护向前延伸至制种环节前端的依法保护,即故意非法提供杂交种植物新品种亲本的主体与非法取得杂交种植物新品种亲本进行制种的主体,均构成对杂交种品种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对应侵权责任,从杂交种的制种源头予以依法规制,有利于相关生产经营主体的规范化,净化种业市场。

  种子是特殊的商品,用种安全关乎粮食安全,所以我国《种子法》规定了严格的种子生产经营制度。例如《种子法》第36条规定了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实践中,由于种子生产经营的长链条,所以必然存在一定的分工配合,例如存在将种子包装袋委托专门生产企业制作的情形,但是委托加工等情形并不能减免种子生产企业的注意义务。相反,种子生产企业应依法加强生产经营管理,严格管控种子包装袋,对其种子包装袋上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包装内种子的质量负责,保证包装袋与包装物的一致性以及种子的可追溯性。

  在涉及多主体“链式侵权”即生产商与销售商不一致的品种权侵权纠纷中,权利人通常是依据在销售商处公证购买的侵权种子包装袋上所标注的生产商名称、二维码扫描信息、审定品种证书信息、检疫证号信息等内容主张侵权种子的实际生产商,所以实践中被诉侵权生产商经常以其企业信息被盗用、种子包装袋被盗用等为由抗辩其未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正常的情况下,销售商为了减轻自身的侵权责任都会提供其与生产商关于侵权种子的相关销售记录,生产商的上述抗辩也就难以得到支持。

  比较有意思的是,在一起案件中,实际销售商自认侵权种子是其擅自使用名义生产商为防止原有包装袋破损多给其的10个替换包装袋,套装了其他种子后进行的销售,试图以“数量稀少、情节轻微”为由将名义生产商的责任摘清,该“自认”行为可谓“兄弟情深”。

  在敦煌某良种公司诉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敦煌某良种公司在桦甸某农资商店处公证购买的外包装标识为吉林某种业公司生产的岭单86玉米杂交种与其授权品种先玉335具有同一性,吉林某种业公司辩称,其基于自己合法品种的真实交易向桦甸某农资商店提供10个替换包装袋防止原有包装袋破损,并不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桦甸某农资商店也自认被诉侵权种子系其擅自使用吉林某种业公司包装袋,套装其他种子后进行销售。双方一致的陈述能否免除侵权种子包装袋指向的生产商的侵权责任?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对种子生产者以防止破损为由向销售商提供空包装袋、没有参与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辩称,审理法院既没有轻易采信,更未以此为由免除其侵权责任。而是认为,即便吉林某种业公司向桦甸某农资商店提供包装袋的行为真实,吉林某种业公司明知桦甸某农资商店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无分装散装种子进行销售的资质,依然向其提供包装袋,其对包装袋的使用未履行任何监管义务,对套装其他种子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实际上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亦应当就此承担对应法律责任。据此认定吉林省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构成共同侵权,“真兄弟”也只能成为“难兄难弟”,应承担共同赔偿敦煌某良种公司20万元的侵权责任。

  《种子法》关于种子生产经营制度的规定应当真学、真用,“甩锅顶包式”侵权逃避法律制裁的不法主体显然未履行法定注意义务,其逃避法律制裁的伎俩也被暴露无遗。

  本文所述侵权事例均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据悉,最高人民法院支持每年举办“中国种子大会暨南繁硅谷论坛”并作为指导单位,2021年以来已集中发布四批共50件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积极宣传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随着高水平的司法助推种业创新和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向社会释放切实加强对种业科学技术创新司法保护的强烈信号,营造种业司法保护良好氛围,套牌侵权等“花样翻新”的行为也会慢慢的多地暴露在司法阳光之下,无法逃脱恢恢法网,最终受到法律的制裁。(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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